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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建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425号罪犯王建仓,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昆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仓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建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8月20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仓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37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