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龙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汇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汇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徐伟龙,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汇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伟龙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汇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在十家子镇国际玛瑙城工地施工,经定钩机出工每小时130元,直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工时费60245元,共计60245元,被告已给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伟龙于2013年10月2日经刘永刚介绍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汇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钩机劳务。双方约定每小时工时费130元。直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463.5小时,上述款项合计60245元。此款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项目验收结算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汇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伟龙劳务款及运费50245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岩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人民陪审员 吴宇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福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