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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812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13年5月长期外出,对子女、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家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13年5月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间二层楼房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加之被告自2013年外出长期不归,对家庭及子女照顾不够,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次子任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为宜。双方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原告主张赠与给子女,但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否应征得被告同意,且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暂不宜分割,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允;二、子女任照宇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 判 长  代明荃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人民陪审员  焦发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