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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30、1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秋玲、李词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秋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30、13432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潘秋玲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上列原告诉被告潘秋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案外人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下称:多多信息公司)与各第一被告(甲方,姓名及基本信息详见附表)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第一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详见附表);多多信息公司为各第一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月利率1.3%,从贷款之日起算;第一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多多信息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第一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由第一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收取后转付多多信息公司;第一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姓名及基本信息详见附表)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此债务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均负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各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分别拖欠期数不等的贷款本息(第一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日详见附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各案尚欠本金见附表);二、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各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四、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确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六、各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各案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经金融部门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各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依贷款合同约定,收取的权利主体应是案外人多多信息公司,原告仅是代收人,并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告自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已超过每年24%,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事宜系在各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各第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案第一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各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金金额见附表的拖欠本金金额;利息及违约金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由各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