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岩、付静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岩,付静静,陈燕,党政之,杨伟林,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袁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月娇,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被告:付静静。被告:陈燕。被告:党政之。被告:杨伟林。被告:张娜。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岩、付静静、陈燕、党政之、杨伟林、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岩、陈燕、杨伟林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付静静、党政之、张娜分别系被告赵岩、陈燕、杨伟林的财产共有人。2013年6月9日,被告赵岩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月利率8‰,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岩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岩、付静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69818.34元及相应利息;二、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燕、赵岩、杨伟林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燕、赵岩、杨伟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被告赵岩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各成员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被告付静静、党政之、张娜分别作为被告赵岩、陈燕、杨伟林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证明》,承诺愿以全部的家庭财产为联保小组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岩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后被告赵岩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818.34元、利息279817.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证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本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赵岩、陈燕、杨伟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付静静、党政之、张娜分别出具的《财产共有人证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岩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岩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69818.3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共计为279817.1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付静静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声明,明确其与被告赵岩系财产共有人,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付静静应对以与被告赵岩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无限制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陈燕、杨伟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在最高债务余额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政之、张娜分别作为被告陈燕、杨伟林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分别以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无限制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818.3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共计为279817.1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付静静(以与被告赵岩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燕、杨伟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岩、付静静(以与被告赵岩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追偿;四、被告党政之、张娜(分别以与被告陈燕、杨伟林夫妻共同财产无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岩、付静静(以与被告赵岩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