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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20-03-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970号原告唐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涛,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某1,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唐某诉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俩人同去广东打工,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严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严某3。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一直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在家生小孩、带小孩。2012年5月,原告因精神疾病住院38天,同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寄生活费回来。被告曾在2013年5、6月间答应同年8月回家,但一直都没有回家,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2015年5月,原告精神疾病复发找到原告父母,被告知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无法承担医疗费用。被告自2013年离开原告起至今有2年余时间,被告根本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负担过原告的生活,对原告的疾病不管不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严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严某1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因原告身体原因患病住院,被告较少关心原告,特别是由于被告自2013年5、6月份起离开原告至今,既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家人也没有被告的消息,音讯全无,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严某3(2011年11月27日生)随原告唐某生活,婚生小孩严某2(2010年5月18日生)随被告严某1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