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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杜兴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杜兴雷,孙久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90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耿守娟,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园丁新村6号楼4号。被告杜兴雷,无固定职业。被告孙久荣,无固定职业。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村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船务公司)、杜兴雷、孙久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耿守娟,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杜兴雷、孙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宿城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日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杜兴雷、孙久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2.204%。被告杜兴雷、孙久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2.20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306%计息)。二、被告杜兴雷、孙久荣对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四、原告对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以下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船舶所有权人:华耀船务公司,船名苏连云港货8099,船舶登记号码271××××0154,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120077。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杜兴雷、孙久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宿城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日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2.20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以苏连云港货8099号(船舶登记号码271××××0154)船舶为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120077,该抵押物作价751万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被告杜兴雷、孙久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兴雷、孙久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200万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因本院向被告邮寄诉状副本、传票等无人签收,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与原告东方农村银行下属单位宿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东方农村银行及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12.204%,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请求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按年利率12.204%计息支付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且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306%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耀船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以苏连云港货8099号(船舶登记号码271××××0154)船舶为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华耀船务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所有的苏连云港货8099号(船舶登记号码271××××0154)船舶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约定被告杜兴雷、孙久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故本案属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务人华耀船务公司以自已的船舶提供物的担保,不履行到期债务应由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根据该约定原告东方农村银行作为本案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杜兴雷、孙久荣对被告华耀船务公司应承担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就该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抵押的苏连云港货8099号(船舶登记号码271××××0154)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2.20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306%计息)。二、被告杜兴雷、孙久荣对被告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所抵押的船舶在登记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船舶所有权人:华耀船务公司,船名苏连云港货8099,船舶登记号码271011000154,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101120077)。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600元,由被告连云港华耀船务有限公司、杜兴雷、孙久荣共同承担(三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可在被告华耀船务公司所抵押的船舶作价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炳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