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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永与蔡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蔡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688号原告:袁永,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蔡文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永诉被告蔡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关系:原告称是朋友关系。二、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用于开设酒吧。三、约定的利息:原告称约定月息2.5%。四、借款支付方式:原告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现场有张景辉在场。五、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六、借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七、有无还款:原告称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还款。八、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永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处有袁永签名,蔡文达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景辉在担保人处签名”。九、被告蔡文达的抗辩:被告蔡文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十、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厘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暂时计算利息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主张的利息最终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蔡文达向原告袁永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此外,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袁永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根据核算,该段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5515.62元。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文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永借款2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5515.62元;二、驳回原告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5元,由原告袁永负担1355元,由被告蔡文达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二○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陈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