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潜,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之父),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张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育一女,名朱榕珏。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因张甲无固定职业,待业在家,引起朱某某不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孩子随张甲共同生活。同年6月,朱某某曾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朱某某诉请未获支持在案。嗣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14日,朱某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张甲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双方各自居住户籍地。原审法院又查明,朱某某、张甲登记结婚后,朱某某取得了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其余产权人为朱某某父母;婚后在朱某某处的共同财产有,松下电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立式空调器、电视机各一台,家具、沙发各一套;朱某某以内部职工身份购买的农商银行非流通股计1.5万股(每股1元);证券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5万元;张甲处的共同财产有,日产沪GFXX**小轿车一辆(车连牌价值计20万元),张甲父母婚后赠与朱某某的81分裸钻一颗(价值3.9万元)、50分吊坠一只(价值2万余元);另现朱某某每月实际收入1.48万元,张甲为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某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抚养孩子;若孩子由张甲抚养,则要求明确孩子的探视权;而张甲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要求分割虹桥路房屋产权,在朱某某处的非流通职工股上市后市值超过10万元,要求各半分割;在张甲处的首饰要求归朱某某所有,张甲分得折价款;因张甲长期无收入,而朱某某在银行担任要职,收入丰厚,故在各自处财产各归所有的前提下(首饰除外),还要求朱某某一次性补偿张甲40万元;另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车辆及牌照、首饰的价值协商取得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的事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朱某某、张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朱某某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已分居多时,且经过两次诉讼,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张甲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至于孩子抚养权一节,从稳定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出发,女儿由张甲抚养较为合适;综合朱某某的月实际收入,朱某某应当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为宜;朱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对朱某某提出的探视权问题,法院应当予以保障;至于住房安排一节,离婚后双方表示各自居住户籍地,并无不当,法院可予准许;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虹桥路房屋产权系朱某某与其父母共有的财产,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张甲可另案主张权利;张甲坚持要求分割朱某某处内部职工股计1.5万股的市值10万元,因该股尚未上市,市值不能确定,张甲可待该股上市后向朱某某主张权利;其余在朱某某、张甲各自处的财产价值相当,可各归所有为宜;另张甲以双方收入不相当,要求朱某某一次性补偿40万元,法院认为本案在处理双方离婚纠纷的同时,也一并处理了在朱某某处的共同财产,且保留了张甲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权,故张甲此主张不合情理,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朱某某与张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朱榕珏由张甲抚养,朱某某应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朱榕珏年满18周岁时止;另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积欠的抚养费2.7万元(计18个月);朱某某有权探视朱榕珏,即每月单周五下午将朱榕珏从学校接走,周日晚将朱榕珏送回至张甲住所;三、现在朱某某、张甲名下及各自处的财产各归所有;四、双方离婚后,朱某某居住户籍地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甲居住户籍地本市襄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认为孩子每月的抚养费应以2,500元为宜,被上诉人朱某某应按此补付及支付今后的孩子抚养费;认为原审已明确了虹桥路房屋及股票另案处理,但仍判决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存在矛盾,要求与被上诉人近100余万元的工资收入一并处理,并按照有过错方应少分的原则,由上诉人多分。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孩子的每月抚养费为3,000元,符合其生活的实际,不存在上诉人要求增加费用的事由;认为原审确定财产另案处理,其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不存在被上诉人处有工资收入100余万元的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朱某某均向法院表示,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均另案处理,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朱某某与张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双方所生女儿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并就相关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上诉人张甲对此不服,主要异议在于孩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然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按每月2,500元的相关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确定抚养费数额,故本院对其诉求亦难以支持。另本院认为,上诉人日后如有新证据证明抚养费应予变更的事实,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诉讼主张;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愿表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朱某某、张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