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左士军与董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士军,董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左士军,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济南祥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张庆(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刚,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左士军与被告董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士军诉称,被告董会刚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被告董会刚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还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164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2015年8月16日);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董会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被告董会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董会刚向左士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借款人即被告承诺:1、如到期不还款或未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拖欠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违约金交纳给出借方即原告;2、在借款期间,如果借款人无能力或丧失还款能力,借款人必须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和经济来源偿还出借款人的债务;3、本借条签字后生效,如双方产生纠纷,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左士军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借条及收到条上签名摁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催要欠款,只能找到被告的父亲,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叫我与其一起开车去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徐毛庄找董会刚催要欠款,董会刚家里没人,找邻居询问,得知董会刚在外边打工,不经常回家。原告对证人常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400元,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自2015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常某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会刚向原告左士军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董会刚借款本金2万元,而被告董会刚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会刚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被告董会刚违约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董会刚承担律师费35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士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董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士军违约金16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左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