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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周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周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号原告王桂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月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晨,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诉讼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单位员工。原告王桂香与被告周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周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月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建德市黄张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黄张线更楼初中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西向东在人行横线上行走的原告王桂香相撞,造成原告王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月飞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香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胸部损伤致残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肱骨颈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左膝关节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5天*50元/天=2750元。3.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元/天计算为4637.50元(35天*132.5元/天)4.残疾赔偿金:双方协商确定为31965.45元,被告周月飞同意再补偿原告20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计2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352.95元,被告周月飞再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周月飞垫付原告医疗费54244.16元(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7246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月飞承担。被告周月飞、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无异议,被告周月飞垫付费用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800元;护理天数认可90天,标准按70.6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双方已协商一致。八、争议解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王桂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2902.95元(31965.45元+16000元+300元+4637.5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450元(7000元+2750元+2700元)。被告周月飞补偿原告王桂香2000元。被告周月飞已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桂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290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桂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450元。三、被告周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桂香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806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64元,被告周月飞负担74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