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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葛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个体经营。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被海安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批准文号,在位于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某组某号的家中擅自生产“镇痛活血胶囊”,并当面或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向刘某乙、徐某、袁某等人销售,得款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仍然帮助寄送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葛某甲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镇痛活血胶囊”1袋(约26粒)。2.被告人葛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徐某销售“镇痛活血胶囊”50粒。3.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4月、6月,先后2次向袁某销售“镇痛活血胶囊”2袋(约52粒),得款人民币20元。4.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4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葛某乙销售“镇痛活血胶囊”1袋(约26粒)。5.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5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镇痛活血胶囊”1袋(约26粒)。6.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5月3日、10日,先后2次向仇某销售“镇痛活血胶囊”84粒,得款人民币40元。7.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5月16日,与仇某谈妥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42粒,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仇某。8.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6月6日,与尤某谈妥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80粒,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尤某。9.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镇痛活血胶囊”28粒。10.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与王某谈妥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28粒,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王某。11.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与林某谈妥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104粒,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林某。12.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与沙某谈妥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42粒,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沙某。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葛某甲有生产、销售假药的嫌疑。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葛某甲经营的葛氏推拿康复部内查获了“镇痛活血胶囊”561粒。经审查,该胶囊系假药。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二被告人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镇痛活血胶囊”561粒、碾槽1只、自封袋230个,均暂存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被海安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单据、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药,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二被告人共同销售假药部分,系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葛某甲、刘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葛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镇痛活血胶囊”五百六十一粒、碾槽一只、自封袋二百三十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