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松与阜南县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阜南县公安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松,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洪武,该局局长。上诉人杨松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松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代 巍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