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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市某宾馆门前,以帮助被害人刘某办理长春市宽城区环卫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