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家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建军,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被执行人蔡素芹,女,汉族,1967年9月4日生。被执行人王京,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被执行人施彦平,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邦信公司)申请执行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佳公司)、刘建军、蔡素琴、王京、施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中融信佳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向南京邦信公司为主债务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邦信公司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10月10日期间的合同利息28.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中融信佳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承担前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可以在该公司重整案件中参加财产分配,行使追偿权;案件诉讼费198400元,由中融信佳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负担,此款可以向瑞桓公司行使追偿权;受理费19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00元,由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未履行判令的义务,南京邦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中融信佳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中融信佳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有丰田牌、别克牌等各类型汽车5辆,已被查封,暂下落不明。截止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中融信佳公司名下在我市11家银行144个账户共有存款及保证金等813万余元,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刘建军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刘建军在本市8家银行26个账户共有存款3026.42元。被执行人蔡素琴名下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有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海枣树街区XX幢01室房屋1套,已被本院轮侯查封,截止2016年2月6日,蔡素琴在本市3家银行9个账户共有存款2405.53元。被执行人王京名下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有位于本市玄武区汉府街X号X幢104室房屋、负一层11号及储藏间13.14号各1套,已被本院轮侯查封,截止2016年2月6日,王京在本市8家银行27个账户共有存款1527.82元。被执行人施彦平名下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有位于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花园X幢1102室、朝天宫西街57号X幢601室房产各1套,已被本院轮侯查封,截止2016年2月6日,施彦平在本市2家银行13个账户共有存款50548.93元,均被本院依法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