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云,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云,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A座1803室。负责人张才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卿,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彩云与被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川西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彩云委托代理人朱宏才,被上诉人临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临川西安分公司与其口头协商,将其承建的东郊沁水新城小区劳务工程零星活给张彩云干。同时临川西安分公司要求张彩云必须向其交纳工程定金后才能获得项目。2013年12月23日,张彩云按照要求向临川西安分公司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纳了工程定金20万元整,临川西安分公司及其经办人徐德文出具了收条。临川西安分公司并未将劳务工程给张彩云,但也没退还所交定金。2014年10月17日,张彩云与临川西安分公司经协商,临川西安分公司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保证退还,从2014年12月30日以后双倍退还并愿意承担10万元的利息损失,共计退还50万元,以此作为对张彩云的损失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临川西安分公司:1、双倍退还张彩云所缴定金40万元整及赔偿损失(利息损失)10万元整;2、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彩云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的两张收条,其中2013年12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彩云沁水小区工程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10月1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彩云交来的沁水小区工程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保证此款一次性退还清毕,经徐德文本人同意此20万定金从2014年12月30日以后起为人民币50万元整,以此作为对张彩云损失补偿。”两张收条均有徐德文的签字,并加盖“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字样印章。经询,徐德文称其系临川西安分公司业务管理人员,其准备介绍张彩云在西安市东郊沁水小区干活,大约在2013年11月左右,其个人收取了张彩云20万元现金,后来工程未做,其给张彩云出具了上述两张收条,直到2014年11月其才把收取张彩云20万元一事告知临川西安分公司,但临川西安分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徐德文个人收取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徐德文又称,临川西安分公司有两枚“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经查,原审法院前往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查询临川西安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其中《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加盖了“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与张彩云提交的收条中加盖印章明显不一致,故无法确定收条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张彩云提交的收条系徐德文书写,且徐德文称其个人收取了张彩云的20万元现金,临川西安分公司让其个人向张彩云偿还,并称临川西安分公司有两枚“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临川西安分公司工程信息档案中加盖的“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与收条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无法确认收条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综上,无法确认系临川西安分公司收取了张彩云2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向张彩云退还50万元,故临川西安分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对于张彩云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张彩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还张彩云。宣判后,张彩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查明“经询,徐德文称其系临川西安分公司业务管理人员,其准备介绍张彩云对位于西安市东郊沁水小区干活,大约在2013年11月左右其个人收取了张彩云20万元现金,后来工程未做……徐德文又称,临川西安分公司有两枚印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主观认为“但临川西安分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徐德文个人收取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与临川西安分公司无关”,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因一审时临川西安分公司并未到庭,不存在“临川西安分公司称”。一审承办法官仅凭其到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信息中申请书加盖的印章与张彩云提交的收条中加盖印章明显不一致,就不确定收条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这一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在工商局调取的档案都是工商局电脑中的电子扫描档案,与原始档案有很大区别,加之对印章的比对不能凭肉眼就进行认定,要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才能得出结论。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其到工商局调取的信息可知,临川西安分公司同时使用三枚印章,其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一年换一个,导致临川西安分公司管理混乱,无法用肉眼判断哪个公章是真哪个公章是假,况且一审法院在临川西安分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凭主观确认不是临川西安分公司收取了20万元,逻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临川西安分公司承担双倍退还义务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临川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承建沁水新城项目,该20万元是徐德文个人收取的中介性质的费用,也没有进公司的帐,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属实。另查明,徐德文系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聘用并派驻其西安分公司管理一般事务的员工,其持有分公司印鉴。2016年1月27日,徐德文向本院陈述称,2013年12月23日其系以个人名义收取张彩云20万元作为介绍劳务的居间费,该笔款项并未进公司账户,属于其个人债务,该20万元并非针对沁水小区收取,故收钱当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写明沁水小区,也没有公章,至2014年4月、5月,张彩云见项目未能介绍成功,遂叫了数人至徐德文办公室,要求徐德文重新写了一份收条并加盖公章,将落款日期倒签至2013年12月23日,并且未返还首次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7日加盖公章的收条仍然是在遭胁迫的情形下形成,2014年6月30日,其向张彩云支付了25000元,但该费用仅作为张彩云此前给徐德文烟酒等物品的补偿和利息,2015年8月,张彩云一方的相关人员将徐德文控制在张彩云家中,要求还钱,其先后还了6万元。张彩云代理人认可一审裁定作出前,张彩云手下的工人曾找到徐德文,让徐德文偿还了数万元,但认为徐德文其余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经询,张彩云表示其知晓当时临川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为谢梅龙,徐德文负责管理印鉴,其认为管理印鉴者权限很大,遂与徐德文商谈承包工程事宜,并通过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付徐德文个人,要求徐德文出具2014年10月17日收条前,其已经得知涉案工程并非临川西安分公司承建的项目,但认为徐德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称徐德文已偿还的数万元系代临川西安分公司偿还债务。临川西安分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并没有沁水小区这一项目,收取20万元是徐德文个人行为,亦未进公司账户,与公司无关,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徐德文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沁水小区不是临川西安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张彩云明知徐德文并非临川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只是具有印鉴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因享有印鉴管理职能并不表示其当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张彩云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其有理由相信徐德文有权代表公司,故张彩云是在知晓临川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系他人,而徐德文作为印章管理者可能存在无权或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与徐德文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并向徐德文个人缴纳20万元,未将该款项交到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满足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同时,在一审期间,张彩云在已将临川西安分公司诉至法院的情况下,还找徐德文个人索要钱款,该行为与其主张的其系与临川西安分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应由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张彩云认为徐德文所还部分债务是代临川西安分公司偿还,亦应在徐德文支付钱款后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减少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及前述情形。故张彩云认为徐德文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临川西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张彩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