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俞坤松与方振华、屠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坤松,方振华,屠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俞坤松。法定代理人:俞笑华。委托代理人:顾雪利,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振华。被告:屠小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401-408号。法定代表人:丁伟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公司职员。原告俞坤松诉被告方振华、屠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德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笑华、委托代理人顾雪利,被告方振华、屠小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人寿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方振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13K+900M地方时,与自东往西穿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三级、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方振华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处。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合计损失1832583元,其中判令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强制保险中先行赔偿),余款1712583元×50%计856291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付160000元,尚应赔偿816291元。被告方振华、屠小红辩称,第一,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户籍所在地确认的。精神损��费应当原告负担一半,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计算到退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终生护理期限20年过长;第四,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如若协商不成则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德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寿德清公司保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桐乡二院出院记录1份共3页、入院记录1份2页、体格检查表1份3页、手术记录2份2页、桐乡市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CT检查报告和影像检查记录13页、医疗费发票13份、救护车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13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在桐乡二院、人民医院、康复医院治疗的事实,产生医疗费468511.64元;证据四,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邀请浙江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产生会诊费4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3级伤残,9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及三期期限的事实,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六,劳动合同1份、社保证明1份、工资单1份、中国银行对账单1份3页,证明原告在桐昆集团工作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参保的事实,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方振华、屠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保险责任免���说明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范围和事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振华、屠小红认为:对证据六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这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为肌裂程度比半年后原告进行鉴定时的肌裂程度还要轻;专家会诊费原告应提供发票。被告人寿德清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部分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有3张处方的7980元的外购药有异议,4张发票上的外购药有异议,这些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这些药具体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属于医药费,不应当承担。对证据五、六同被告方振华、屠小红的意见。对被告人寿德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振华、屠小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签字是被告屠小红,被告方振华不知情,这是一个���式条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方振华、屠小红无异议,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对三张处方及相应的三张发票及四张外购药物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张发票所载明的药物由医院开具处方,并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药物用于治疗其他疾病,本院予以认定。号码为00614193、00614151、00614382、06039981的发票所载明的药物无医疗机构的处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已由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盖章对原告支付4500元会诊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正规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方振华、屠小红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取消了申请,被告人寿德清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为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桐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德清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责任免责说明书均由投保人即被告屠小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德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方振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崇新线13K+900M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自东往西穿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95天、在桐乡市康复医院住院4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三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每天均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四个月;原告之伤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所需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或收费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桐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被告方振华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屠小红,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方振华、屠小红已支付原告1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处,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50%由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振华负责赔偿。至于被告屠小红,因被告方振华拥有驾驶证,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屠小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屠小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项目计算为478746.64元。包括:医疗费468511.64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医疗费中扣除无医疗机构处方药物的费用共计1360元,故医药费本院支持467151.64元;被告人寿德清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67077.93元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将免责��款印制在一份说明书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条款并未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标准过高,结合本省的司法实践,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司法实践,原告在桐乡市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45元(15元/天×43天),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50元(3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5元。专家会诊费4500元,系××病人病情所需而为,并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亦非原告自行委托专家会诊,对于该项费用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计算为103163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94759.6元(40393元/年×20年×8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27348元(106元/天×25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原告的请求低于实际收入,被告方振华、屠小红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德清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至退休年龄60周岁止27560元(3180元/月×13个月×2/3),因原告定残后已有残疾赔偿金作为补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7348元(106/天×258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终身护理费515866.7元(38690元/年×20年×2/3),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受害人身体情况等因素,先予支持10年,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257926元(38689元/年×10年×2/3),继续护理费可待另行起诉。交通费195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1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8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其他费用计算为2600元,即鉴定费26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方振华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978.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余款1392978.24元乘以50%即696489.12元,由被告人寿德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96489.12元由被告方振华予以赔偿。因被告方振华已赔偿原告160000元,尚应赔偿3648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坤松620000元;��、被告方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坤松36489.12元;三、驳回原告俞坤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元,由被告方振华负担1802元,由原告俞坤松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陈庆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