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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徐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徐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主要负责人:赵瑞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军,职员。被告:徐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徐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544.13元,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产生的利息77.31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用于学费、住宿费、生活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6.12%。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政府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了18000元,但被告毕业后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44.13元及利息77.31元,共计1621.44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津南开农银字12104200500010587号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12%,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校补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2007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共计18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7月6日逾期未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1544.13元未偿还,被告已还本金16455.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力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1544.1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力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2015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刚人民陪审员  刘平人民陪审员  张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