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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熊波与胡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胡呈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693号原告:熊波,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余继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呈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熊波与被告胡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波及被告胡呈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呈富的主要答辩意见:胡呈富系案外人张力工地聘请做事的人,原告所称货款系胡呈富代张力购买所欠,应由张力负责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的业主。2012年左右,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了11900元钢材,原告开具发货单,被告在发货单上予以签名认可。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到被告处催问货款,被告在支付了6900元货款给原告后收回发货单,并出具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熊老板钢材款伍千元整,欠款人胡呈富代写”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对尚欠的5000元货款经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波提供钢材给被告胡呈富,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当及时予以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案外人张力委托所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胡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熊波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