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310国道北侧、大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伏祥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江苏聚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葛真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