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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车志平与金骁、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志平,金骁,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94号原告车志平。被告金骁,现下落不明。被告邵磊。原告车志平为与被告金骁、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金骁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志平,被告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车志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骁系朋友。2015年1月29日,被告金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月31日归还,但被告仅归还1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160元(利息已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车志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邵磊辩称:1、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金骁向原告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我与金骁离婚是因为她借高利贷,2014年10月初金骁就离家出走了,2015年3月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金骁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与金骁已经分居。2、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从借条上看,借款期限只有2天,也是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邵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邵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华银行账户存取明细1份、中国银行存取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取明细1份,用以证明家庭开支中的水电费、燃气费、邵磊的社保养老金等项目均是由邵磊父亲从其退休工资中取现再分别存入不同账户后支出的事实。2、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现金支出的各类明细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4年底,邵磊父母为邵磊、金骁及孙女三人已支出近200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用以证明为归还金骁所欠高利贷及银行信用卡欠款,邵磊与金骁于2014年10月31日共同向邵磊父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存取明细表1份、建设银行存取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邵磊现在使用的工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及其没有与金骁有资金上往来的事实。5、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邵磊与金骁已经离婚,并且已经对金骁所欠债务做了分割,金骁同意承担其一切债务,说明金骁承认这些债务是她个人债务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字是像金骁写的,但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骁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金骁以购买单身公寓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金骁向车志平借款叁万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嗣后,被告金骁陆续归还了19000元,尚欠借款11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金骁与被告邵磊原系夫妻,2015年3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车志平与被告金骁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邵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金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邵磊的抗辩,无据可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骁、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车志平借款11000元。二、被告金骁、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志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骁、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