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彭浥与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浥,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彭浥。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平萱,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A座303号。法定代表人:邓小燕,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浥诉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彭浥负担。审 判 长 彭 丫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丽芬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