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萍与贺锡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贺锡向,王惠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莹,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王萍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锡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王惠琴,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贺锡向、原审第三人王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上诉人有支付押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有退还押金的义务。根据《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上诉人将自己对押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故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让押金债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无权向原审第三人退还押金。该押金收条目前尚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退还押金,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自认。一审被上诉人辩称中称之所以不将押金退还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再先。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押金。3、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不清。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3000元押金后,上诉人将押金收条交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退还原审第三人押金后,又将押金收条收了回来。上诉人的取款记录和当天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3000元押金退还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向原审第三人主张租赁期的物业费,反而又退还其3000元押金,逻辑上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王惠琴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王惠琴为原审第三人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经济纠葛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贺锡向辩称,为了尽快解决问题,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将押金退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将押金退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惠琴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贺锡向的答辩意见。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馨苑小区11-4号营业房;租金25000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租期届满房屋无损坏时被告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屋租金、押金及转让费共计43000元。租期届满后,2014年、2015年原、被告续签了租房协议,3000元押金由被告保存。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王惠琴,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第三人交付涉案房屋,转租期截止为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费用;房屋转租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中原告的部分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概括承受;原告前期向被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由第三人代被告退还给原告,视为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将来第三人不再承租该房屋时,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退还3000元押金。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银川市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出示现场。2016年5月17日,被告贺锡向将原告交付3000元押金退还于第三人王惠琴。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但通过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及被告将押金退还于第三人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转租情况知晓并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前期向被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由第三人代被告退还给原告,视为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将来第三人不再承租该房屋时,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退还3000元押金。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交付原告3000元押金的事实,按照协议约定视为第三人向被告交纳的押金。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对押金的约定将押金退还于第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收取第三人3000元押金已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3000元押金退还于第三人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萍是否已将3000元退还原审第三人王惠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收到其退还的3000元后,将押金收条退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3000元退还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贺锡向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中关于押金的约定,将押金退还于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