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与绍兴同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绍兴同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37号原告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东浦镇杨川村。法定代表人方国娟。被告绍兴同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皋村。法定代表人杨志龙。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同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