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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水大街与文昌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宗某驾驶电动轿车等红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宗某不承担责任。经检测,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另查明,吕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车损价值鉴定意见,定损单,道路���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破案、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