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胡某)沿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路段时,与徐某停放在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电动自行车旁的徐某发生碰撞,之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杨某停靠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敖某、徐某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至现场后将敖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接警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