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德光与崔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光,崔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陈德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秋霞,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宜杰。原告陈德光诉被告崔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贤、邵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光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了《崔秋霞借用款项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420元、港币4800元(折合人民币3840.28元)、美金470元(折合人民币2914.89元),合计人民币67175.17元。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3400元,尚欠53775.17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崔秋霞立即偿还原告陈德光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775.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起诉状中“借款人民币60420”应为“借款人民币60440”。被告崔秋霞辩称,原告指《崔秋霞借用款项条》中的第一笔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除了订立合同外还应该有交付借款的行为,被告哥哥当时因聚赌被拘留,这50000元是原告声称帮忙请人把被告哥哥搞出派出所所花的钱,原告并没有把50000元交付给被告崔秋霞;就算原告使用50000元,如使用的是请律师等合法途径应有委托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从“请人搞出所”的表述来看,显然是指用非法手段把被告哥哥搞出派出所,属于非法债务,法院应不予支持。《借用款项条》中的第二、三、四笔款项是被告崔秋霞生活困难时原告陈德光给予被告的帮助,是赠与而不是借款。《崔秋霞借用款项条》是被告受原告欺骗所订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光和被告崔秋霞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崔秋霞借用款项条》一张,当中包括四笔款项,具体内容为“一、2014年7月16日借用人民币五万元。(因其兄在广州聚赌,被公安捉入钟落潭看守所,请人搞出所支付的钱)。二、崔秋霞去香港买萍果手机借用款项:1、港币4800元;2、人民币1300元;3、美金470元;4、在茂名买手机150元。三、学汽车借用款:1、平安公司交款5000元;2、平安公司交款460元(未含王教练100元在内);3、人民南交费(空白)元;4、坐的士费200元。四、租屋借用款:1、租金1220元;2、伙食1300元;3、家具810元(不含风扇和床上用品,本项双方商定后)。”在《崔秋霞借用款项条》的结尾,原告陈德光在“被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崔秋霞在“借用款人签名”处签名。另查明,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2014年9月1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52元,1港元对人民币0.79286元。本院认为,《崔秋霞借用款项条》中对四笔款项均记载为“借用”,而且被告崔秋霞在《崔秋霞借用款项条》结尾的“借用款人签名”处签名,作为一个成年人,被告应清楚其在该处签名的后果,被告崔秋霞以“借用款人”名义出具《崔秋霞借用款项条》交给原告陈德光收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是受原告欺骗而订立《崔秋霞借用款项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崔秋霞反驳称2014年7月16日的50000元系用于非法用途的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9月1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将借款中的美元、港币相应折合成人民币,被告崔秋霞向原告陈德光的借款总额为67133.97元(470×6.1452+4800×0.79286+60440),扣减原告所自认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金额13400元,被告崔秋霞尚欠原告53733.97元,被告崔秋霞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陈德光主张超过53733.9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光请求被告崔秋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德光清偿借款53733.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崔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庆泉速录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