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菊敏与莫平建、姚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敏,莫平建,姚玉华,莫燕芳,宁波高登凯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菊敏。委托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平建,(现下落不明)。被告:姚玉华,(现下落不明)。被告:莫燕芳,(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高登凯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莫平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菊敏为与被告莫平建、姚玉华、莫燕芳、宁波高登凯勒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2日、2011年1月1日、201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分别以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0年8月2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9月2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款项交付:分别为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13日;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期限:均为60天;五、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六、尚欠本息:尚欠本金45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分别以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平建、姚玉华、莫燕芳、宁波高登凯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菊敏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2011年1月1日、201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分别以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莫平建、姚玉华、莫燕芳、宁波高登凯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莫平建、姚玉华、莫燕芳、宁波高登凯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菊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胡燕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