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凯与上诉人南京可得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凯,南京可得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可得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3-6、7号。法定代表人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凯与上诉人南京可得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得标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吴凯、可得标识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凯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可得标识公司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签了一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吴凯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4年11月份调整为3500元/月,可得标识公司未为吴凯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可得标识公司未与吴凯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可得标识公司口头将吴凯辞退,该月份工资未结算。吴凯于2015年4月13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可得标识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8490元;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共计9000元。2015年6月11日吴凯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吴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可得标识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加班费8490元;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00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吴凯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可得标识公司在吴凯合同到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可得标识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二、针对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加班费849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凯对加班事实仅提供一张纸条,上面内容也无法证实吴凯所陈述的加班情况,且可得标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吴凯的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吴凯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四、针对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可得标识公司抗辩称因吴凯提出辞职,该月份工资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3000元,故该月工资已支付,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吴凯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笔费用系年终奖金,且根据银行明细上显示其他同事当日也发放了数额不等的费用,如果系可得标识公司所称是提前发给吴凯的工资,应当仅有一笔发放记录,而不是所有的员工都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吴凯历史发放工资的记录来看,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故吴凯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得标识公司应当支付吴凯2015年2月份工资3500元,对吴凯主张的2015年2月份的因加班产生的工资100元,因吴凯对此并未举证,故对吴凯的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针对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可得标识公司一直强调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对劳动合同上单位的盖章申请鉴定,但是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且在最后一次质证中认可发放吴凯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得标识公司抗辩系吴凯主动提出辞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可得标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因可得标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可得标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凯10000元。(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2月工资3500元。)二、吴凯、可得标识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28日解除,可得标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三、驳回吴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可得标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吴凯、可得标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凯上诉称:原审法院误把可得标识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当作是已经完全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分担举证责任过重,上诉人提交工资条却不被认定为加班事实,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请求二审法院加判可得标识公司支付吴凯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加班费8490元,对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决事项要求维持。针对吴凯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可得标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内部不存在加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凯的上诉请求。可得标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6日可得标识公司付给吴凯的3000元属年终奖,系认定事实错误。该3000元系吴凯2015年2月份的工资,可得标识公司没有拖欠吴凯工资,吴凯系主动辞职,可得标识公司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吴凯月工资3500元,与劳动合同书约定不符,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吴凯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有误。3、原审判决可得标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可得标识公司不予支付吴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2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可得标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凯答辩称,2015年2月16日可得标识公司支付的3000元是年终奖,其他的同事也一并发放该笔钱,且承诺过年以后发放2015年2月工资,2015年3月1日可得标识公司让吴凯别去上班了,3月10日应该发放2015年2月工资,结果没有发放。2、吴凯和可得标识公司一开始约定工资是3000元/月,2014年10月涨工资到3500元/月,因此吴凯的工资应当按照3500元标准发放。3、吴凯与可得标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可得标识公司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可得标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可得标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吴凯提交以下证据:1、手写的便笺一张,证明存在加班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吴凯于2015年3月1日提出辞职。可得标识公司质证如下:便笺是吴凯自己手写的,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短信记录无法确认收信人为焊工组组长,且从中可以看出是吴凯主动提出辞职。本院认证如下:便笺内容系吴凯自己手写,且内容不清,无法证明吴凯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短信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吴凯于2015年3月1日主动辞职。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吴凯无异议。可得标识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吴凯的工资是3000元/月,并没有调整为3500元/月;2、可得标识公司并未辞退吴凯,是吴凯在2015年2月15日左右(春节前)主动辞职的;3、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吴凯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中吴凯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其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其中显示:2014年4月收入3865元,5月收入3000元,6月收入3100元,7月收入3290元,8月收入3355元,9月收入4275元,10月收入3810元,11月收入3100元,12月收入3825元,2015年1月收入3980元,2月收入4730元、3000元。吴凯述称,可得标识公司系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2月份发放了2015年1月份工资4730元和2014年度年终奖金30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本应在2015年3月份发放,但可得标识公司未向其发放。可得标识公司辩称,2015年2月份发放的3000元不是年终奖金,而是吴凯2015年2月份的工资。又查明,吴凯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为要求可得标识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8490元;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共计9000元。吴凯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吴凯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可得标识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00元;2、要求可得标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必须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一致性以及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部分的独立性进行审查。本案存在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凯增加的要求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00元的请求事项,与仲裁中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等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但吴凯增加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事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吴凯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理涉。二审争议焦点为:1、可得标识公司应否支付吴凯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加班费8490元;2、2015年2月份发放的3000元是年终奖金还是当月工资,可得标识公司应否支付吴凯2015年2月份工资3600元;3、可得标识公司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及吴凯本人的陈述,其2014年11月份之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11月份之后工资上调为3500元/月。但从吴凯提交的收入记录分析,其大部分月收入均超过3000元,离职前几个月的月收入也超过了3500元。吴凯不能证明多出的是什么收入,本院推定应为可得标识公司发放的加班费。吴凯主张可得标识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加班费8490元,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及加班费差额8490元系如何计算得出的,因此,对于吴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凯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反映出可得标识公司发放工资系一个月发一次,2015年2月份可得标识公司发给吴凯两笔款项,分别是4730元和3000元,可得标识公司主张其中的3000元为吴凯2015年2月份工资,该说法与可得标识公司的工资发放惯例不符,本院采信吴凯的主张,该3000元为吴凯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2015年3月之后可得标识公司未向吴凯付款,按照上月工资次月发的惯例,可得标识公司应当尚未支付吴凯2015年2月份工资。吴凯要求可得标识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吴凯自己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以及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可得标识公司应当支付吴凯2015年2月份工资3500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可得标识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吴凯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吴凯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可得标识公司还应支付吴凯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综上,吴凯、可得标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可得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三、驳回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可得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