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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海峡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峡,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270号原告:陆海峡,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兵,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陆海峡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773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兵以承包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6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半个月还款。债务到期后,被告开始以投标不顺利以及招标单位领导出差等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自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了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给原告出具53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时,被告提出增加借款7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案外人”刘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闫莉”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为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海峡借款6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77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