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博君与赵靓、王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博君,赵靓,王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张博君(又名张博程)。被执行人赵靓。被执行人王珺。原告张博君与被告赵靓、王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靓、王珺共同偿还原告张博君欠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靓、王珺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博君与被执行人赵靓、王珺于2015年7月10日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保证人许伟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但被执行人赵靓、王珺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博君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津0104执恢57-1号执行裁定书,由保证人许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博君承担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靓、王珺及保证人许伟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津0104执恢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保证人许伟银行存款30万元。经查,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其他财产线索,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