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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雷、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微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雷、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为感谢××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张某丁(另案处理)在其承揽××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老砦镇湖西监狱煤矿通码头矸石路等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与张某丁维持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的工程,向张某丁行贿共计412875元;被告人吕某甲为感谢××县公路局原局长任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揽S348枣曹线大修工程中的鱼城北环路改造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与任某维持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的工程,向任某行贿5万元;被告人吕某甲为感谢××县公路局原副局长司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揽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司某行贿3万元。综上,被告人吕某甲共计向张某丁、任某、司某行贿492875元。分述如下:1、2005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清河镇原党委书记张某丁(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揽了××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和清河镇政府其他零星工程。吕某甲为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3月26日,替张某丁支付家庭房屋装修款共计58875元。2、2005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清河镇原党委书记张某丁的帮助下,承揽了××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吕某甲为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5年9月,送给了张某丁两张10万元存单,共计20万元。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老砦镇原党委书记张某丁的帮助下,承揽了老砦镇湖西监狱煤矿通码头矸石路工程。吕某甲为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09年12月,在张某丁办公室,送给了张某丁两张价值各5万元的存折,共计10万元。4、为与张某丁维持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的工程和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送给张某丁一张2万元存单,张某丁将其中16000余元用于旅游开支,剩余4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5、为与张某丁维持好关系,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及能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人吕某甲分别于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共五次在张某丁家中送给张某丁现金34000元,张某丁将3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6、2014年4月,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公路局原局长任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揽了S348枣曹线大修工程中的鱼城北环路改造工程。吕某甲为感谢任某在其承揽工程时提供的帮助,并与任某维持好关系,以便以后能承揽更多的工程,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任某家门口,送给了任某5万元现金。7、为与时任××县公路局原副局长司某(另案处理)维持好关系,感谢司某在其承揽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时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司某现金3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到六年。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三条10万元是借款且已归还,指控的第七条是司某帮助协调事故给他的感谢费,不是行贿,过节走访不是行贿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为感谢××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张某丁在其承揽××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老砦镇湖西监狱煤矿通码头矸石路等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与张某丁维持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的工程,向张某丁行贿共计312875元;被告人吕某甲为感谢××县公路局原局长任某在其承揽S348枣曹线大修工程中的鱼城北环路改造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与任某维持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的工程,向任某行贿5万元;综上,被告人吕某甲共计向张某丁、任某行贿362875元。分述如下:1、2005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清河镇原党委书记张某丁的帮助下,承揽了××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和清河镇政府其他零星工程。吕某甲为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3月26日,替张某丁支付家庭房屋装修款共计588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张某丁的帮助下承揽了××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和清河镇政府其他零星工程,吕某甲为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和支付工程款时提供的帮助,替张某丁支付家庭房屋装修款。张某丁未将房屋装修款归还给吕某甲。(2)证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因张某丁在清河镇任党委书记时给吕某甲承揽工程方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吕某甲便替张某丁支付了5万余元的家庭房屋装修款。(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丁在清河镇任职期间,吕某甲为了能承揽清河镇村村通工程和其他工程,并顺利结算工程款,与张某丁搞好关系,吕某甲替张某丁支付了家庭房屋装修款。(4)施工证明、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吕某甲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替张某丁支付家庭房屋装修款共计58875元。2、2005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清河镇原党委书记张某丁的帮助下,承揽了××县清河镇村村通工程。吕某甲为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5年9月,送给了张某丁两张10万元存单,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县“村村通油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共十二份证实:2004年3月和2005年4月,吕某甲以××县恒通公路工程处的名义与清河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县“村村通油路”工程,一共十二个工程,工程总价7541450元。张某丁在合同上签字。(2)证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吕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清河镇村村通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5年9月,送给了张某丁两张10万元的存单,张某丁将该存单交给了妻子张某乙。(3)证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张某丁交给了张某乙两张各10万元的存单,共计20万元,张某乙将20万元用于购买在济宁的住房一套。吕某甲送给张某丁20万元是因为张某丁当时在清河镇任职,吕某甲在清河镇承揽了工程,张某丁肯定给吕某甲在工程上帮了吕某甲不少忙。(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为了顺利的承揽到清河镇的村村通工程,以及及时验收结算工程款,向张某丁行贿20万元。于2005年3月送给张某丁10万元是为了承揽清河镇的村村通工程;于2005年9月送给张某丁10万元是为了能及时结清该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张某丁及其家人也未退还。(5)书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及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2005年3月8日,吕某甲将10万元存入一张定活两便的存单,并将存单交给了张某丁;张某丁将该存单交给张某乙,张某乙于2005年3月27日将10万元存入自己农村信用社账户中。2005年9月26日,吕某甲将10万元存入一张定活两便的存单,并将存单交给了张某丁;张某丁将该存单交给张某乙,张某乙于2005年10月11日将10万元存入自己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张某乙于2006年4月22日,将吕某甲向张某丁行贿的10万元,分成两个5万元,分别存入自己农村信用社账户中。3、为与张某丁维持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的工程和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送给张某丁一张2万元存单,张某丁将其中16000余元用于旅游开支,剩余4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吕某甲送给了张某丁一张2万元的存单,张某丁将其中的16000余元用于青岛旅游,剩余的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吕某甲为了能及时结清工程款,并感谢张某丁在吕某甲之前的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与张某丁搞好关系,吕某甲便送给了张某丁2万元的存单。4、为与张某丁维持好关系,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及能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人吕某甲分别于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共五次在张某丁家中送给张某丁现金34000元,张某丁将3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吕某甲之所以在春节期间向张某丁送礼,是想与张某丁进一步搞好关系,感谢张某丁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和及时结清工程款;吕某甲以年节送礼的名义送给张某丁现金及礼物的事实。(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5年过年期间,去张某丁家中送礼,每年都是送现金。而在2010年之前没有送过钱,都是送些礼品。(3)证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吕某甲让其儿子吕某丙去张某丁家送礼1万元,当时张某乙在家并将钱收下。(4)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时,吕某甲让其儿子吕某丙去张某丁家送礼,有一提酒和一个档案袋,吕某丙称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5、2014年4月,被告人吕某甲在时任××县公路局原局长任某的帮助下,承揽了S348枣曹线大修工程中的鱼城北环路改造工程。吕某甲为感谢任某在其承揽工程时提供的帮助,并与任某维持好关系,以便以后能承揽更多的工程,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任某家门口,送给了任某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吕某甲为了感谢其帮助自己顺利承揽了鱼城北环路改造工程,在2014年中秋节之前,吕某甲送给了任某5万元现金。介绍吕某甲时,任某找的济宁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二公司的经理李某乙的关系,让吕某甲来承揽的工程。(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上半年,济宁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揽了S348枣曹线大修工程的鱼城北环路改造工程,在××县公路局局长任某的帮助推荐和协调下,济宁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承揽资质的吕某甲。(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吕某甲通过任某的帮忙认识了济宁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李某乙,并通过任某的帮忙承揽了鱼城北环路的改造工程。2014年中秋节前后,吕某甲开车在任某家门口送给了任某5万元现金。送给任某的5万元现金没有退还,吕某甲送给任某的钱是从家里拿的现金。卷中还有户籍证明、书证、办案说明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第三条10万元行贿事实,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辩称,在2011年上半年,张某丁因盖房向其借款10万元,其便以张某丙的名义开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10万元借款未打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春节后,张某丁托张某甲荣将10万元借款归还。与证人张某丁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供述相印证,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的第七条给司某行贿3万元事实。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工地上的工人倒车时将人轧伤,受伤严重,吕某甲找到司某,让司某出面协调,最后在司某的协调下,双方和解,工程顺利开工,吕某甲为感谢司某的帮助,送给了司某3万元。被告人吕某甲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36287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