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与被告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1号原告孙成,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明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诉被告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魁、李朝辉,被告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甜菜款379.7元。本院查明,原告为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甜菜种植户,赤峰双马集团收购了原告的甜菜,当时并未给付原告甜菜款。1998年双马集团通知只与甜菜种植户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被告)结算,不再与个人结算。原告把甜菜票交到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甜菜票,并为原告开具收到甜菜票票据,此款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发放,也没有将原告的甜菜票退回原告。被告村民理财小组出具的《村民九八年申报甜菜款核算表》确认原告甜菜款为379.7元。现在双马集团已经破产。原告多次上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甜菜款379.7元。本院认为,被告按双马集团的要求为各甜菜户统一结算甜菜款,收回原告的甜菜票,与双马集团结算后,应当及时为种植户发放甜菜款。没有结算回甜菜款也应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将甜菜票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发放甜菜款,也未将甜菜票退还给原告。双马集团已经破产。被告这种职务怠慢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即为原告所诉的甜菜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甜菜款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