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铁则与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则,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陈铁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伊旗人,现住伊旗。被告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子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铁则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铁则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全额付款购买了一辆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购买后办理了新车落户手续,后又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现转贷业务(即用汽车抵押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贷款额为581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但中国银行规定,该贷款必须由汽车销售公司协助代为办理,并由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原告贷款的保证人方可办理三年期消费贷款业务,故原告选择由被告代为办理贷款事宜。2009年10月份由中国银行向原告贷款581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该贷款由中国银行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在贷款中被告为担保人。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贷款时,向原告收取了还款保证金581000元,被告承诺原告按时归还贷款后全部向原告退还。贷款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按月支付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0月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向该行还清,该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返还保证金,经催要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退还14500元,剩余436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铁则汽车贷款保证金43600元;2、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3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贷款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铁则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58100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贷款还清,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4500元,剩余43600元未退。被告立易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立易公司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陈铁则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个人汽车贷款向该行贷款58.1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立易公司于2009年收取原告陈铁则保证金58100元,上述贷款已于2012年10月18日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立易公司收取了原告陈铁则汽车贷款保证金58100元,原告陈铁则已于2012年10月18日结清了贷款,且被告立易公司没有为原告陈铁则偿还过贷款,故被告立易公司应当退还已向原告陈铁则收取的58100元的车贷保证金,因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立易公司已经退还其中的14500元,欠付436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铁则请求退还车贷保证金4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铁则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陈铁则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即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时,被告立易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铁则汽车贷款保证金43600元及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立易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春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