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田仁友、李朝米、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田仁友,李朝米,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负责人李程。委托代理人包小燕,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香琪,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仁友。被告李朝米。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荧,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被告田仁友、李朝米、都匀市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仁友、李朝米、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称:被告田仁友与李朝米系夫妻,2014年5月6日田仁友夫妇以田仁友的名义向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签订了《汽车供购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48.4万元,田仁友首付19.4万元,余款29万元由其向银行贷款,同月19日,田仁友夫妻用JA9379号车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本金29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月利率6.6625‰,贷款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年6月9日,田仁友夫妻找到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之后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即将29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田仁友夫妻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田仁友、李朝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44764.06元,利息9618.79元(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9618.79元);3、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黔银监复(2014)163号;2、被告田仁友、李朝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汽车供购合同》、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5、车辆购买发票、机动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6、催款函、追缴通知、欠贷款证明;7、律师费发票。被告田仁友、李朝米、都匀市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仁友与被告李朝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田仁友与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供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仁友向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车总金额48.4万元,结算方式:购方首付19.4万元,余款29万元向银行贷款,两年还清;被告田仁友、李朝米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仁友、李朝米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2年,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66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田仁友、李朝米购车后将所购车辆登记于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按约向被告田仁友账户打款29万元,但被告田仁友、李朝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田仁友、李朝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44764.06元,利息9618.79元(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9618.79元);3、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田仁友、李朝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田仁友、李朝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田仁友、李朝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仁友、李朝米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该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田仁友、李朝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田仁友、李朝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都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144764.06元,利息9618.79元,共计154382.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号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被告田仁友、李朝米、黔南州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754元,保全费1322元,共计3076元,由被告田仁友、李朝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代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欣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