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夏玲与杜凤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杜凤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700号原告:夏玲,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个体户,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个体户,大学本科,系夏玲哥哥。被告:杜凤岐,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夏玲与被告杜凤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水岸帝景A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产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6)宁0302民初27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的房屋产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凤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房款40万元;2.被告承担40万元房款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按月利率0.6%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水岸帝景A区11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128.98平方米的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被告。原告协助被告办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于2015年2月协助被告办完手续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不但不偿还房款,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发短信不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水岸帝景房屋认购书一份(原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从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证据二、付款收据七份(原件),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382613元,购房款已经付清;证据三、物业费收据一张、装修保证金收据一张、物业储备金收据一张、代收工本费收据一张(均系原件),证明涉案房屋确系原告从盛达公司购买,房款已经付清;证据四、欠条一张(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出售给被告,被告未支付房款,当时口头承诺房屋过户后支付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下欠原告房款40万元至今未付;证据五、房屋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水岸帝景售楼部签订《水岸帝景内部认购书》,内容为原告预选水岸帝景11号楼2单元101号房,暂定建筑面积约130.53平米,单价为2967.83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款为387391元。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分七次向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382613元。2012年5月31日,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物业费67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业储备金1289元、代收登记查档费16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夏玲水岸帝景房款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欠款人:杜凤岐。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盛达水岸帝景A区11#-2-101,建筑面积128.92平方米,单价2967.83元/平方米,金额3826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将其认购并已全额缴纳房款的水岸帝景11号楼2单元101号房出售给被告,并已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2月9日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发票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凤岐支付原告夏玲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杜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5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凤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少红人民陪审员郝小玲人民陪审员张茜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白秀秀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