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瑜、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与其朋友王多奇、邢海东等人在高台县城关镇安居小区附近的卤肉馆饮酒聊天,至20时许,庄某醉酒后驾驶甘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到南华镇办事后返回县城期间,途经高台县新建高火公路“桥南一品香”菜馆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反通行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7198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甘0724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款收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占辉代理审判员 毛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