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胡兵、施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胡兵,施绒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4号原告张国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兵,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绒美,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成诉被告胡兵、施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胡兵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绒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胡兵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胡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胡兵及被告胡兵、施绒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被告胡兵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兵未能按约归还,请求延期,并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正,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壹佰叁拾万元正,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正。”但被告胡兵仍然未按时归还,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今有胡兵欠张国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利息叁拾万元整,合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8日予以归还,最迟2014年1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罚款利息增至壹佰万元。”但被告胡兵仍未履行承诺,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兵至今仅支付原告利息80万元。被告施绒美与胡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胡兵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0万元;3、判令被告胡兵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施绒美对被告胡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兵、施绒美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结婚至今。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款项开始是作为原告投资被告胡兵公司的投资款,转账给被告胡兵后用于被告胡兵公司的验资。2013年9月18日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原、被告约定了200万元的本金及该投资款放在被告胡兵处的资金成本损失的补偿30万元,该30万元并非利息。之后被告胡兵分别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50万元,2015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之后担保人起草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吴兵”系笔误,实际是指被告胡兵。“张国顺”也是笔误,实际是指原告张国成。承诺书上的利息增至100万元是指从3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该款项是违约金,该违约金加上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效,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且该100万元是担保人承诺给原告的。现被告胡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胡兵已经支付了原告50万元补偿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5日利息20万元及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打给被告胡兵是作为公司的投资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施绒美对此也并不知情,不同意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绒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胡兵向原告张国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国成人民币贰佰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兵银行账户划款2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原借条延续2013年9月18日借条”。同日,被告胡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国成人民币30万元正,另原借贰佰万元,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正,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壹佰叁拾万元正,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正”。届时,被告胡兵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兵出具承诺书:“今有胡兵欠张国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利息叁拾万元整,合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8日予以归还,最迟2014年1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罚款利息增至壹佰万元。”担保人王斌豪在承诺书上签字。届时,被告胡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兵分别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5年4月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胡兵与被告施绒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从未约定过系争的20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该款项系被告胡兵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胡兵分别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2015年4月支付原告的30万元均是利息,并非补偿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6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9月18日借条、2013年12月16日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支付被告胡兵的2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两被告主张是投资款,后转为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确认。根据被告胡兵多次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本院确认该200万元系被告胡兵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胡兵分别归还原告的50万元及30万元,其中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系归还的利息,但对30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两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冲。两被告未能提供3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该30万元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顺序认定为利息。至于被告胡兵于2013年12月16日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最迟2014年1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罚款利息增至壹佰万元”,两被告认为是从3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该款项是违约金,该违约金加上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效,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是被告胡兵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不能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该款项100万元系确定的违约罚款利息。至于该利息约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胡兵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该罚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被告胡兵已经归还的利息50万元、30万元,被告胡兵尚欠原告20万元罚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已经涵盖在违约的罚款利息100万元之中,原告再行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兵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施绒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绒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胡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成利息20万元;三、被告施绒美对被告胡兵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胡兵、施绒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