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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美俊、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俊,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北门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3、2014年4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平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4、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小学附近,向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5、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交易毒品分开后,张美俊接到吸毒人员姜某某想要购买毒品的电话,遂即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其把毒品卖给姜某某一部分。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一同前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北门与吸毒人员姜某某交易,由被告人吴某某交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收取吸毒人员姜某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在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并从被告人张美俊右脚袜子里及车上各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疑似毒品物成分为海洛因,净重为0.128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美俊贩卖毒品五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二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美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是其本人与姜某某一起吸食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北门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3、2014年4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水磨村平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4、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美俊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小学附近,向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5、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交易毒品分开后,张美俊接到吸毒人员姜某某想要购买毒品的电话,遂即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其把毒品卖给姜某某一部分。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一同前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北门与吸毒人员姜某某交易,由被告人吴某某交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收取吸毒人员姜某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在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并从被告人张美俊右脚袜子里及车上各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疑似毒品物成分为海洛因,净重为0.128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美俊的供述。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向张美俊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伙同张美俊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美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美俊的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男子就是吸毒人员姜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张美俊的事实。6、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张美俊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相关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美俊右脚袜子里及车上各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俊、吴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张美俊贩卖毒品五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