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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虞怀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虞怀谦,柯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九瑞大道5号。负责人王诚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幸,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怀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斌,个体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虞怀谦、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柯斌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由瑞码快速通道自南往北行驶至瑞昌市长江大道与瑞码快速通道十字路口时,与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虞怀谦驾驶的赣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柯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虞怀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瑞昌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救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52293.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柯斌一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胫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包括后期手术),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期手术),共花鉴定费2200元。被告柯斌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被告方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93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及车辆损失1036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76527.2元(290527.2元-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外的百分之十五来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告总医疗费金额为52293.6元,非医保用药双方商定为6344.04元,被告柯斌同意个人承担非医保用药6344.04元,鉴定费2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赣G×××××号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对赣G×××××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出该车损失为97430元。原审认为,被告柯斌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由瑞码快速通道自南往北行驶至瑞昌市长江大道与瑞码快速通道十字路口时,与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G×××××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柯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柯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柯斌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虞怀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三责险限额部份或依法免赔部份,由被告柯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原告虞怀谦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审法院依法认定52293.6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4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3月26日评残的前一天,期间共107天,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其误工标准按江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248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17609.82元(59248元/月÷12个月÷30天×107天)。3、护理费,原告出院时,未有医嘱要求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护理天数以其住院天数30天为限,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274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562.17元(30天×42746元/年÷12个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地在九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5、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其住院天数30天为限,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660元(30天×22元/天)。6、鉴定费2200元,原告鉴定费用有原告交纳的发票为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九江市医院住院30天,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7月已在瑞昌市湓城办事处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瑞昌市湓城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原告女儿虞某甲在瑞昌X中读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原告租住场所也进行了核实,故对原告在瑞昌市城区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虞某甲于1998年1月11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为1年,儿子虞某乙于2005年3月20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父亲虞某于1952年6月18日出生,法定赡养年限为17年,原告母亲章某于1957年8月9日出生,法定赡养年限为20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46.96元[原告子女(7548元/年×9年×12%÷2人)+原告父母(7548元/元×37年×12%÷3人)]。10、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机构评定的金额9000元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400元。12、车辆损失依重新鉴定的金额97430元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虞怀谦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0144.15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17609.82元,护理费3562.1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3588.56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6.96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9660.55元,由被告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原告医疗费35949.56元(总医疗费52293.6-非医保用药6344.04-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95430元(总损失97430元-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合计141939.56元,以上两项共计251600.11元。由被告柯斌承担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依法免赔的非医保用药部份金额6344.0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544.04元。被告柯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4000元,扣减自已应承担的8544.04元,被告柯斌应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垫付款545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怀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6144.15元,赔付被告柯斌垫付的医疗费用545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柯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虞怀谦的车辆损失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为准,即97430元,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无任何依据,应以上诉人定损的27000元为准。另被上诉人同一部位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错误,只能认定一个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多承担了9723.6元。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80153.6元。二审补充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关于被上诉人虞怀谦的伤残鉴定,其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关于车辆损失,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新的鉴定报告已经出来,应该以新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身体、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柯斌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与被上诉人虞怀谦驾驶的赣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虞怀谦受伤、两车受损,并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柯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柯斌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虞怀谦的伤残等级,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对被上诉人虞怀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有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虞怀谦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合法程序委托了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新的鉴定报告亦予以了认可,故对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的损失27000元认定被上诉人虞怀谦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