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原告职工。被告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云江标准厂房轻工A区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杜春兰。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云江标准厂房七号楼。法定代表人潘建海。被告杜春兰。被告杜建光。被告徐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雷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华拓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75万元、正常息12250元、复利140.54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17622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圣雷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方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拓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圣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徐州、杜建光、杜春兰各自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均为1000万元,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雷公司、杜春兰、杜建光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016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圣雷公司、杜春兰、杜建光自愿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华拓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6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5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华拓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3、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拓公司发放175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被告华拓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拓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期内利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华拓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75万元、期内利息16673.6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89元(详见附后计算清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50005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5万元、期内利息16673.6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7月26日为13.89元,其余以期内利息16673.6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对编号为331005201500016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30万元为限,被告杜春兰、杜建光、徐州各自对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0元,由被告瑞安市华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杜春兰、杜建光、徐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杨截至2015年7月26日的期内利息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金额(元)已偿还利息(元)尚欠利息(元)24500002015/6/212015/7/217.00%14291.6714291.6724500002015/7/212015/7/267.00%2381.942381.94合计16673.6116673.61截至2015年7月26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金额(元)已偿还复利(元)尚欠复利(元)14291.672015/7/212015/7/267.00%13.8913.89合计13.8913.8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