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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12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王琦琼,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琼、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夫妻基本义务,双方未同居生活,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婚后无法履行基本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双方父母的好朋友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经过近一年的相处了解后,彼此之间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等诸方面都较满意合适,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后感情和睦稳定。婚后,被告自2011年9月起在中央财经大学(北京)攻读博士学位,学制4年。原告2012年6月博士毕业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2年8月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瑞康医院工作。因为收入低,原告重新找工作。2013年6月,湖南省马王堆疗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均确定要原告,且都通过了体检和公示。此前,被告也陪原告去罗湖医院面试过,但直到2013年6月底,深圳市罗湖医院对原告的进人指标仍未审批下来,被告考虑到去深圳更有利于原告将来的发展,2013年7月1日又陪原告去深圳罗湖医院争取机会,8月陪原告去深圳罗湖医院上班、租房。2013年11月,原告顺利通过深圳市罗湖区的职员考试。2014年1月,被告陪原告先后去过深圳市人力资源局职员与雇员管理处、罗湖区人力资源局职员科,咨询户口、工作档案调动相关问题,并陪原告去广州越秀区公安分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为写好博士毕业论文,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去北京继续完成毕业论文,2014年3月30日回深圳,因为博士论文写作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去北京。在深圳期间,被告与原告讨论了科室的管理问题。2014年7月8日,被告到深圳陪原告办理夫妻双方在深圳无房产证明,用于原告在罗湖人民医院申请住房补助。2014年7月1日,原告的调令正式办好。婚后,在原告就读博士期间,原告忙时,被告帮其带病人去实验室做检测(所得数据用于原告的毕业论文和公开发表的论文),帮其汇稿费,××。在广西工作期间,原告要重新找工作,忙着写论文,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到深圳后,被告也是全力支持原告,不惜放下自己手头上的博士论文。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虽短,经历的事情却很丰富,正是由于夫妻同心,才克服了困难。三、被告身体经医院检查正常,原告所述“隐瞒疾病”不属实。婚后原告忙着博士毕业、找工作、换工作和适应新工作环境,被告也忙着应付博士期间繁重的学习,双方压力都大,加上聚少离多,对性生活的不和谐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2014年6月,被告在北京大学附三生殖中心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没有生理问题。被告承诺如果真的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愿意马上签字协议离婚,不耽误原告。目前双方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之前的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所导致,现在被告已毕业,精神压力小了,也有时间陪着原告,双方共同努力实现家庭幸福。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学习、工作等原因在两地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性生活不和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虽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及程度上看,由于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不善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钰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