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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万小琼与周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琼,周从平,毛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万小琼,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从平,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智敏,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万小琼诉被告周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毛智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毛智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万小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从平从事房地产修建,从2013年开始被告便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从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期限为4个月。同日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周从平。被告周从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从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支付4.4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毛智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从平与原告万小琼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从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小琼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从平转账20万元,被告周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从平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周从平与被告毛智敏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万小琼自愿将未付利息由月利率3分变更为月利率2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万小琼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小琼借款给被告周从平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万小琼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周从平借款是在与被告毛智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从平、毛智敏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万小琼与被告周从平已经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原告4.4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万元,本院结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毛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从平、毛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小琼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66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周从平、毛智敏负担,上述款项原告万小琼已预交,由被告周从平、毛智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万小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代理审判员  熊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