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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委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长江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长江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委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长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陶志粉。被执行人江苏创和重钢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兵。泰州市长江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创和重钢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州市长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0390.5元,同时给付利息(以59039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79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案件,均因上述原因未能执结,目前无履行能力。2015年12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宣桂根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