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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坚强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张坚强。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分店。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北柳泉路西。负责人:JENS-MARTINFERTSCH,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群,该单位员工。原告张坚强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坚强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9日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被调到被告处工作,任鲜食分区副总经理;2015年4月1日,被调到食品分区任副总经理。原告的月工资在60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9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9日违法解除;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3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3、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淄博柳泉路分店辩称,我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9日合法解除;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严重违法被告的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导致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先通知工会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报原告,由于原告拒绝交接,我方以登报的形式再次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5年4月1日,任被告食品分区副总经理(工作职责:每日早晚班巡店,查看工作交接表,检查后仓、鲜食,关注损耗等情况,每周检查索赔部及索赔商品退货情况、大清单及逾期存放商品是否跟进)。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对部门保质期管理控制不力,导致连续两月被职业打假投诉,赔偿金额达5000元以上”为由,给予原告最终警告通知书;要求原告“严格执行公司临保政策的执行、跟进、检查,降低临保风险、赔偿”,该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生效。该通知书中载有:在有效期内,如果该员工再次发生此行为或与本次警告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将给予更高一级的纪律处分解聘。原告本人意见:同意。2015年8月25日,被告进行内部盘点清查,再次发现原告管理的部门出现过期商品和临期商品,经济损失4万余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通知单位工会。2015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9月1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9日违法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明,被告《奖惩政策》中规定,“故意浪费公司资源、物料、能源,造成损失低于人民币2000元的”属于“最终警告”处理的范围;“在受到最终警告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所列情况之一”及“故意浪费公司资源、物料、能源,造成损失达人民币2000元的”,均系“立即解聘”的情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签到表、奖惩政策等规章制度会议民主讨论记录、管理层巡店制度、2015年7月17日警告通知书、临近保持同期商品清单、Damage商品申请表、仲裁庭笔录、《告工会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奖惩政策》,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被告的《奖惩政策》等规章制度的事实,案涉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且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层亦知晓前述规章制度,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项亦告知单位工会;在此情形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坚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