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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秀芬与赵经荣、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粉,赵经荣,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任秀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斌,男,系任秀粉丈夫,特别授权。被告:赵经荣,女,汉族。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秀粉与被告赵经荣、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粉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斌,被告赵经荣及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粉诉称,2014年7月2日与被告赵经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0015号,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一分,担保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东方富源民借20140015号担保函一份。2015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赵经荣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任秀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经荣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判令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经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经荣辩称,2014年7月2日我与原告任秀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015号《借款担保合同》属实,借款金额为十万元,担保人是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至,利率为月息1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我系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公司当时规定,由员工出面借款,款借到后归公司使用,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月2日该合同到期后,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任秀粉续签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十万元,出借人仍为任秀粉,借款人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我为联系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至,利率为月息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借款合同》虽然非原告任秀粉本人签名,但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按月息12‰,如期打到原告任秀粉个人帐户,原告任秀粉对此也认可,因此我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经荣系我公司员工,按照当时公司规定,由员工出面借款,款借到后归公司使用,公司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7月2日赵经荣与原告任秀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015号《借款担保合同》属实,借款金额十万元,担保人是我公司。2015年1月2日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与原告任秀粉续签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十万元,出借人为任秀粉,借款人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经荣为联系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至,利率为月息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我公司已按照该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于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5月按月息12‰支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该笔10万元借款与赵经荣没有任何关系,如法庭判决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015号)有效,我公司将不在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其利息;如判决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有效,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赵经荣向原告任秀粉借款1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015号《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中载明:出借人为任秀粉,借款人为赵经荣,担保人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至,利率为月息1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出借人任秀粉、借款人赵经荣、担保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利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07月02日向原告任秀粉出具东方富源民借20140015号《担保函》一份,该函载明:尊敬的任秀粉女生,您与赵经荣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0015号,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2014年07月02日至2015年01月02日,利率为10‰的借款担保合同,由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您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三、本保证自我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担保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发日期:2014年07月02日,加盖有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5年1月2日,被告赵经荣代替原告任秀粉与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十万元,出借人任秀粉,借款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人赵经荣,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至,利率为月息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月息12‰支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后因为未及时付息还款引发纠纷,为此原告任秀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经荣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判令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经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经荣系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规定,由员工出面借款,款借到后归公司使用,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证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任秀粉与被告赵经荣、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015号《借款担保合同书》,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经荣称2015年1月2日借款人已变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其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赵经荣代替原告任秀粉与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203号《借款合同》,原告任秀粉不予认可,该合同对原告任秀粉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赵经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任秀粉要求被告赵经荣按照2014年东方富源民借字第0015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归还借款壹拾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经荣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秀粉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秀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赵经荣、被告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杨 朝 幸审判员 : 李 宽 社审判员 : 王 士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