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民初4982号 起诉人胡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起诉人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路北一里1号。 法定代表人:朱讲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胡辉诉被起诉人广西双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诉称,从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性质、税收征收种类、规划用地类型、产权证明登记等方面看,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房屋均系商品房,起诉人诉被起诉人合同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于200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起诉人于同年1月28日交纳7栋2单元203号房最后房款70813元后,在被起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手印,之后将合同交被起诉人由其按流程签章后再收回保存。后来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补交滞纳金,但未向起诉人说明补交滞纳金的理由和计算依据,因此起诉人不同意补交,被起诉人却以此为由,没有将合同交还起诉人。后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交付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钥匙,但被起诉人一直以起诉人未付清滞纳金为由拒不交房。起诉人与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并没有扣房的条款,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起诉人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没生效,但被起诉人须承担不利于起诉人的后果)中同样没有,在没有法律机构授权情况下,交纳房款超过75%时,被起诉人无权私自扣压拒不交房给起诉人。此外,起诉人至今没有和被起诉人签过同意放弃逸园小区7栋架空层的补充协议,被起诉人有欺骗起诉人霸占架空层的嫌疑,被起诉人若不能提供工程单价结算清单和出资依据证明其对架空层拥有完全产权,则应返回起诉人出资份额和收益。另,被起诉人和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已失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权利,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解除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及退款的通知》对起诉人并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团购中介方,应按《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履行义务追被起诉人交房给起诉人,但至今未见其要求被起诉人交房给起诉人。2015年8月16日,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同意,将私自装修后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出租给第三方,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被起诉人不交付案涉房屋,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起诉人按2009年5月9日的《证明》事项交付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给起诉人,并承担近九年不交房给起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被起诉人按起诉人要求履行《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第七、第八条(一)约定的连带责任,向起诉人支付从2006年4月15日到2016年2月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4709元。被起诉人以月租费的方式支付起诉人补偿费人民币284850元(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59559元;二、被起诉人不交付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给起诉人期间,未征求起诉人同意擅自装修后转租给第三方违法,被起诉人补偿人民币80000元作为恢复毛坯房原状并经起诉人验收合格后入住时的损失费;三、被起诉人剥夺起诉人拥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架空层份额并出卖给第三方,补偿由此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四、被起诉人不交付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给起诉人,起诉人父亲因此身心受损早逝10年,被起诉人需支付起诉人其父亲早逝10年损失的退休金681720元,并支付起诉人家属身心伤害抚慰金2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1720元;五、被起诉人支付不交付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逸园小区7栋2单元203号房给起诉人期间,起诉人因长期维权对家庭成员造成的身心伤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六、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871279元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十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为改善本单位职工家庭住房条件而选择由被起诉人建设的职工住房,起诉人也以职工身份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定向开发商品房认购协议》。故本案本质上仍属于起诉人与其当时所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因市场运作房的取得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胡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会 代理审判员 农微龙 代理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蓝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