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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宝永诉被告温福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永,温福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04号原告丁宝永,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温福万,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丁宝永诉被告温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福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不过以在六盘水电厂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22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4倍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福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福万与原告丁宝永系邻居,多年前结识为朋友。被告温福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丁宝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作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温福万向原告丁宝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福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福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宝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丁宝永已预交),由被告温福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安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