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中区正圆不锈钢制品厂诉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区横泾正圆不锈钢制品厂,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吴中区横泾正圆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李月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喜,系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龙。委托代理人:陈鑫,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超,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区正圆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正圆制品厂)诉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吴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圆制品厂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名下分公司江西��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为其承揽的装修工程项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总货款141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该分公司却拖欠货款。经查,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注销,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龙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吴中区正圆不锈钢制品厂身份不明,原告名称与起诉状盖章名称不符,与供货合同盖章不符,且若为个体户,则应当以业主为原告,不应当以字号为原告。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买卖关系或货款拖欠关系的存在。三、我方已经提供分公司登记资料、负责人变更资料以及公章等材料遗失登记公告,证实我公司并无原告提供证据中所谓吴晓鸿此人,原告所提供材料与我公司无关。四、按照原告��提供材料,其起诉所称事实也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供方)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需方)签订《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润龙江苏分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分别为18000元和126000元,并且注明其中的18T水箱已交付使用(吴中万达广场)已付2200元,应收水箱款15800元。合同总价141800元。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送达苏州工业园区苏春工业坊工地现场。该份合同供方(原告)签字盖章,需方加盖了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陈晓鸿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两张送货单上均有陈晓鸿的签字。另查,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合同》、送货��2张、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属的江苏分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下属的江苏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了商贸诚实信用原则。分公司系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被告下属的江苏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注销,其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该笔货款应由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中区横泾正圆不锈钢制品厂支付货款1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