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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摩利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摩利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上海摩利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摩利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原彻,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葡萄酒代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葡萄酒并委托被告销售,代销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代销期满后,被告结算货款后,应将剩余葡萄酒全部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红酒一批,共计2,728箱零17瓶,被告收货人员予以了签收。被告在代销期间并未向原告结算任何款项。原告此后曾多次在被告处取走部分种类的红酒。代销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代销的红酒,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红酒共计16,370瓶,明细如下:1、克里斯金奥迪杰梅洛红葡萄酒(规格:750ml)901瓶;2、克里斯金奥迪杰西拉红葡萄酒(规格:750ml)1,484瓶;3、克里斯金奥迪杰苏维翁红葡萄酒(规格:750ml)856瓶;4、克里斯金奥迪杰白苏维翁葡萄酒(规格:750ml)1,500瓶;5、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葡萄酒(规格:750ml)699瓶;6、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葡萄酒(规格:1.5L)653瓶;7、克里斯金奥迪杰夏多内白葡萄酒(规格:750ml)1,416瓶;8、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香槟(规格:750ml)852瓶;9、克里斯金奥迪杰香槟(规格:750ml)816瓶;10、克里斯金奥迪杰香槟(规格:1.5L)78瓶;11、克里斯金奥迪杰伏特加(规格:750ml)1,530瓶;12、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气泡葡萄酒(规格:750ml)5,585瓶。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红酒,则应赔偿原告价款共计人民币5,377,00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辩称:根据代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返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否则被告有权不予返还红酒;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有误,被告认可的数量小于原告主张数量;原告主张赔偿的单价是被告代原告销售的价格,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代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红酒的代销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先返还被告保证金。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红酒的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没有该签收的员工,也没有上面所盖的此枚收货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虽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被告一方面认可原告向其供酒的事实,却无法提供其所认可数量的相关凭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送货单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并经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核实,本院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一份有关葡萄酒的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葡萄酒并委托被告销售,代销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代销期满,被告结算货款后,应将剩余葡萄酒全部退还原告,剩余葡萄酒的退还并不影响保证金的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约定代销期结束后三日内,原告将无条件一次性退还被告。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退换货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红酒一批,共计17,160瓶,被告收货人员陈磊予以了签收,并加盖被告公司收货章。被告在代销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代销款。原告在代销期间曾多次在被告处取走部分种类的红酒,双方对取回部分的红酒品类、数量在本案审理中达成了一致。现根据原告送货单显示的红酒品类及数量,减去相应上述双方已一致认可的原告取回的相应品类的数量,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红酒明细如下:1、克里斯金奥迪杰梅洛红葡萄酒(规格:750ml)901瓶;2、克里斯金奥迪杰西拉红葡萄酒(规格:750ml)1,484瓶;3、克里斯金奥迪杰苏维翁红葡萄酒(规格:750ml)856瓶;4、克里斯金奥迪杰白苏维翁葡萄酒(规格:750ml)1,500瓶;5、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葡萄酒(规格:750ml)699瓶;6、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葡萄酒(规格:1.5L)653瓶;7、克里斯金奥迪杰夏多内白葡萄酒(规格:750ml)1,416瓶;8、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香槟(规格:750ml)852瓶;9、克里斯金奥迪杰香槟(规格:750ml)816瓶;10、克里斯金奥迪杰香槟(规格:1.5L)78瓶;11、克里斯金奥迪杰伏特加(规格:750ml)1,530瓶;12、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气泡葡萄酒(规格:750ml)5,585瓶。双方对各种红酒的结算单价在本案审理中也达成了一致,上述红酒对应的单价分别为1-4号酒为265元/瓶;5号酒为292元/瓶;6号酒为535元/瓶;7号酒为265元/瓶;8号酒为550元/瓶;9号酒为480元/瓶;10号酒为1,080元/瓶;11号酒为330元/瓶;12号酒为312元/瓶。根据上述数量以及单价得出被告应返还原告红酒的总价值为5,377,008元。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被告已就本案合同所涉保证金事宜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代销合同还约定原告交付被告代销的葡萄酒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但在代销期间,由被告实际占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红酒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此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也约定了红酒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现代销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依约理应将剩余红酒如数返还原告。现被告以原告应先履行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作为后履行抗辩,但本院认为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合同没有对被告返还红酒的义务附带相关条件,本案中返还红酒及返还保证金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先后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供货数量问题,原告现提供了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作为供货的依据,而被告对此数量虽不予认可,但却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数量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予以认可,进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返还的红酒的品类、数量亦予以认可。关于赔偿单价问题,原告现将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且在原告取回部分红酒时,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主张的价格并未超过发票上注明的价格,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为被告销售的价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摩利亚贸易有限公司代销的葡萄酒如下:1、克里斯金奥迪杰梅洛红葡萄酒(规格:750ml)901瓶;2、克里斯金奥迪杰西拉红葡萄酒(规格:750ml)1,484瓶;3、克里斯金奥迪杰苏维翁红葡萄酒(规格:750ml)856瓶;4、克里斯金奥迪杰白苏维翁葡萄酒(规格:750ml)1,500瓶;5、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葡萄酒(规格:750ml)699瓶;6、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葡萄酒(规格:1.5L)653瓶;7、克里斯金奥迪杰夏多内白葡萄酒(规格:750ml)1,416瓶;8、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香槟(规格:750ml)852瓶;9、克里斯金奥迪杰香槟(规格:750ml)816瓶;10、克里斯金奥迪杰香槟(规格:1.5L)78瓶;11、克里斯金奥迪杰伏特加(规格:750ml)1,530瓶;12、克里斯金奥迪杰桃红气泡葡萄酒(规格:750ml)5,585瓶。如被告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不能全部返还,则按照以下对应的单价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其中上述第一项1-4号酒为265元/瓶;5号酒为292元/瓶;6号酒为535元/瓶;7号酒为265元/瓶;8号酒为550元/瓶;9号酒为480元/瓶;10号酒为1,080元/瓶;11号酒为330元/瓶;12号酒为312元/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8元(已减半,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